拉巴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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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Uhjnbcbe - 2021/8/27 21:04:00

你一定听过许多开明先进人士说过:中国文化重人治,西方文化重法治;中国文化强调道德伦理,西方文化重视法律规范;中国文化偏于内在主观修养,西方文化长于客观法规制度;中国文化以其礼俗维系,西方文化则仰赖其契约的精神;中国长期专制、西方有民主法治传统等等。

其实这些都是西方流行的一些观点。我们练习着说,不知不觉竟说顺口了。

一、西方对中国法律的赞美


  

西方人对中国司法现象的评述,开始得很早。

葡萄牙商人盖洛特-加龙省?佩雷拉(GaleotePereira)对中国司法即有描述。这源自他自己的亲身经历,至年他在中国南部沿海逗留期间,大都在监牢里度过。

葡萄牙人弗里尔?加斯帕?达?克各兹(FriarGaspardaCruz)对中国监狱及司法程序的描述,材料也大部分来自佩雷拉之见闻。但他本人于年也同样在广东有过短期坐牢的亲身体验。


  

此类旅行者见闻,细致地介绍了监狱及司法实施状况。例如克鲁兹说人犯会遭到「粗如人腿」的竹棍杖打,且棍子在水里泡过,以增加打时的痛楚。又说行刑后,执事者把犯人像羊一样拖回狱内,四周人群围观者「毫无怜恤,互相交谈,不断吃喝并剔牙」。这些都很生动,令西方人感到中国之司法颇为严苛。


  

但16世纪至18世纪,中国在欧洲人心目中,基本上是美好的大帝国,富足之外,文明程度亦令人称许。即使是克鲁兹《中国志》(TractaoloemquesecotammuitopolestecodaChina)也对中国的科技、中国人的生活、中国人之劳动方式甚为推崇。故纵使某些刑罚看来较为苛酷,他们对中国的法律体系及法治整体状况仍是称扬的。

如法国蒙田(M.Montaigne)在其《散文集》第三卷里就说道:「在社会治理和工艺发展方面,我们拥有某些优点。中国对此并不了解,更不曾与我们进行交流,但在这些方面却超过了我们。中国的历史使我懂得:世界远比我们所知的更大、更丰富多彩。我还从中国历史中获知:君主派往各省巡视的官员如何惩罚不称职的人员,如何慷慨地奖励恪尽职守、有所建树的人员。」此虽指吏治,却也意味着中国的行*法是很健全的。

此外,莱布尼茨于年出版的《中国新论》更说:“倘若说我们在工业艺术方面与他们旗鼓相当,在思辨科学方面领先于他们,那么他们在实践哲学方面肯定胜过我们(虽然承认这一点不甚体面)。也就是说,在适应现存生活可以为人所用的伦理学和*治学的戒规方面领先我们。确实,与其他民族的法律相比,中国人的法律之精妙,殊难用言语表达,它们旨在实现社会的安宁、建立社会秩序。”

年,莱布尼茨又写了《中国人的自然神学》,认为:“我们称作人之理性,他们称作天意。我们服从公理,不敢稍加违背,并称其为自足,中国人则视其为(我们也一样)上天赋予的良心。违反天意就是违反理性,请求上天原谅,就是自我改造,在言语及行为上回归原点,向理性表示臣服。对我而言,这一切都完美无缺,并与自然神学不谋而合。这一切都清晰明白。我相信,之所以有人会妄加批评,完全是因错误论释及篡改引起。只要能够持续更新我们心中的自然律法,就是真正的基督教。”

这两段都非常重要,代表了启蒙时代思想家对中国法律的赞叹,而且这种赞叹是放在东西文化对比架构中展开的。前者说我国法律体系完备精美,后着涉及自然法的问题,认为中国人所说的「天理」「良心」合乎自然法的原则。

这两个观点,后来都不乏继承者(例如李约瑟《中国的科学与文明》第二册即谈到:在人文领域,儒家的「礼」构成一个与西方「自然法」概念对应,且具有理性色彩的相对物),而赞美中国法律者也颇有嗣声。

这个时期,欧洲派往中国的传教士,也常在著作中推崇中国经济繁荣、*治清明、道德优美。

二、西方对中国的全面贬抑

可是这些论点逐渐激起了反弹。年孟德斯鸠《论法之精神》努力论证这样一个新观点:中国与欧洲不同,欧洲是自由的精神,有民主法治的地方;中国则是专制帝国,行使恐怖统治。故中国并无法治,仅有*府用以压制人民之刑律及礼教观念而已。刑法混合着礼教、道德、古风俗习惯,即构成了中国的法律,远不及罗马法能保障人民财产与个人权利。


  

这个新观点,随着欧洲资本主义的发展、向世界殖民扩张之成功及中国之衰弱,越来越占优势。

如近几十年影响极大的魏复古《东方专制*治》(年),副题就是「极权的比较研究」(TheCompartiveStudyofTotalPower)。而且他明言其主张直接相通于孟德斯鸠。

因为孟德斯鸠首先指出,在一个只允许一个人有自由的世界里,中国皇帝就是那个人。此外,孟德斯鸠还指出了中国许多毛病,如体罚的滥用,私人财产皆为皇帝的家业,风俗、习惯、法律之间的混淆,缺乏独立的宗教及司法机构等。且他认为,中国的专制不同于其他地方的君主制度,因为它是以恐惧而非荣誉作为领导指标。


  

这类东方专制主义的论调,在西方绵延了几世纪,所以类似孟德斯鸠之说,如今可谓洋洋乎盈耳,而其实对中国法治皆甚为隔阂。

当然,在此类新观点笼罩之下,对中国法治状况较务实的研究也仍有不少。19世纪初,斯当东翻译了《大清律例》;其后约翰?亨利?格雷(JohnHenryGray)的《中国:法律史,人们的风俗与习惯》(China:AHistoryoftheLaws,MannersandCustomsofthePeople)一书关于司法程序及刑罚的描述也很受称许。其他旅行者见闻及具体研究质量亦均远胜往昔。

但总体说来,对中国法律的关切情形甚为不足。

许多讨论中国的著作,根本不涉及法律问题,如哈罗德?伊萨克斯(HaroldRobertLsaacs)《美国的中国形象》(年)、马森(MaryGertrudeMason)《西方的中华帝国观》(年)、卫礼贤(RichardWilhelm)《中国心灵》(年)等都是如此。

年德克?布迪(DerkBodde)、克拉伦斯?莫里斯(larenceMorris)合编的《中华帝国的法律》序文中第一句就说「西方学者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的著述为数较少」,其后正文第一章第一句也说:「直到最近,绝大多数研究中国的西方学者都未对中国法律产生大的兴趣。」

所以如此的原因,他们认为在于:(一)西方汉学界绝少人有法律方面的素养,既不懂相关文献,又只以法律为实用文书,罕能进行理论探究;(二)西方普遍认为中国法律体系偏于刑法而非民法,故一般人民大部分民事行为均与法律无关,因而法律在中国社会里并不重要。


  

对于中国法律既不懂又觉得它不重要,久而久之,便形成了一种典型的东西社会文化对比论述:中国文化重人治,西方文化重法治;中国文化强调道德伦理,西方文化重视法律规范;中国文化偏于内在主观修养,西方文化长于客观法规制度;中国文化以其礼俗维系,西方文化则仰赖其契约的精神;中国是农村礼俗社会,属于长老统治型态的差序格局,西方则是法理社会的团体格局,等等。

西方对中国文化的描述,大体也仅在哲人语录、道德训诫、宗教思想、伦理行为这些方面着墨。


  

而在为数有限的论述中国法律的文献中,即使是学院里的专门研究论著,误解与偏见仍然极多。这些误解与偏见,大多流传已久,早已成为西方人对中国社会与文化理解的预存知识基础或印象,要一一辨析,其实甚为复杂,也甚为困难。

三、西方对于法律在古代中国之地位的认知

阿瑟?史密斯《中国人的性格》曾对中国人的守法精神大为赞扬:「中国人有许多令人赞叹的质量,其中有一种是天生的尊重法律。我们不知道是社会制度造就了这一质量,还是它造就了社会制度。但是,我们知道,中国人无论从先天的本性,还是从后天接受的教育上说,都是一个尊重法律的民族。……中国人很怕进官府、打官司。它也能说明中国人对法律的尊重。尤其是文人。他们一被召到官府,就吓得胆战心惊,噤若寒蝉。」

这种守法的态度,他认为与基督教国家恰好成一对比:「在基督教国家,无论目不识丁的人,还是举止文雅、有教养的人都有意无意地轻视法律,仿佛不需要法律维护公众的利益,并且违抗法律要比遵守法更能体现法律的尊严,这难道很光彩吗?」


  

他对中国人守法的看法,重在三方面:一、中国人怕进衙门打官司;二、他认为法律旨在维护公共利益,而西方因强调个人自由与人权,故常与法律起冲突,中国人则否;三、中国人重视集体,人不只为自己负责,也要为别人(他所从属的团体)负责,所以非常有责任感,法律也因此而有株连之罪。


  

这几点,是他赞美中国人及法律的理由。


  

密迪乐《关于中国*府和人民及关于中国语言等的杂录》()也说:“我坚信,作为一种令全民幸福的*府体制,中国以其独具的某些优点,用不着法官或议会也能证明它足可与英格兰和法兰西的*制相媲美,而且优于奥地利及其他一些基督教国家。”

他对中国*治制度极为称道。但从制度上说,他又觉得中国其实不太需要法官或职司立法的机构。


  

他所说中国不太需要法官及立法机构。其实是西方很普遍的看法。柯乐洪《转变中的中国》(Colquhoun,ArchibaldR.ChinainTranstormation,)页即说:

中国人与*府之间,是人民享有几乎无与伦比的自由,而*府在国民生话中微不足道。这是最大的事实。强调这一点非常必要,因为不了解中国的人常常会有一种相反的看法。中国人有完全的工商业自由、迁徙自由、娱乐自由、信教自由。而且各种限制和保护并非由议会以立法的形式来实施,*府也完全不介入。他们靠的是完全的自愿联合;*府不受理这些事,尽管有时会与他们发生冲突,但从来不会牺牲民间机构的利益。

西方对中国,另有一流行之观点,即视中国为专制统治国家,人民受*府严刑峻法的统治(如前述)。此文反对那种看法,它呼应了中国人所说「天高皇帝远」之说,认为一般民事都不太受*府限制或保护,靠的主要是民间自愿组合的行会、会社之类民间机构来运作。

这当然比较符合中国社会之实况。但也因如此,年希迪(DerkBodde)、莫里斯(ClarenceMorris)合编的《中华帝国的法律》一书,却认为正是这个观点「使得西方学界普遍对中国的法律不甚重视」。


  

他们认为:一方面,传统中国社会确如柯乐洪所言,并非完全依法律及*府控管调节之社会,「中国一般人对伦理规范的认识及接受,主要不是通过正式制定的法律制度,而是通过习惯和礼仪的普遍作用来完成的。这种情形比在大多数其他文明国家里要更突出一些。宗族、行会以及由年长绅士掌握非正式管理权的乡村共同体等等,这些和其他法律之外的团体,通过对其成员们反复灌输道德信条、调解纠纷,或在必要时施行强制性惩罚,来化解中国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各种矛盾。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正式的法律制度之外。古代中国人为了寻指导和认可,通常是求助于这种法律之外的团体和程序,而不是求诸正式的司法制度本身」。


  

另一方面,法律本身也对民众行为甚少规范,主要内容只是刑法。「中国法之注重刑法,表现在比如对于民事行为的处理不作任何规定(例如契约行为),或只以刑法加以调整(例如对于财产权、继承、婚姻)。保护个人或团体的利益,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利益,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损害,并不是法律的主要任务,而对受到国家损害的个人或团体利益,法律则根本不予保护。真正与法律有关系的,只是那些道德上或典礼仪式中的不当行为。或者,是那些在中国人看来对整个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的犯罪行为。」


  

早在年,古德诺《解析中国》中即有类似他们的话:「中国的商人普遍都加入了行会组织,而行会又是一种秘密团体,是不被官方正式承认的。这些行会组织决定商业的行规,调解商业纠纷。……那些不遵守行规的人之所以会落到如此地境地,一方面是由于*府在经济领域内的放任自由*策,另一方面是由于*府认为家庭关系、商业关系属于民间事务,不属于*府的管辖范围。」


  

对于这类见解,我们该怎么看待呢?中国社会,无疑不是某些西方学者所热心宣传的,是个专制恐怖帝国。中国社会上存在着独立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民间社会力量,是毋庸置疑的。但有这样一个力量,官吏亦并非即可不管民事问题。

四、西方对于中国法律性质的认知


  

在年阿瑟?史密斯《中国人的性格》中,他就谈到:「一个县官至少要处理六大方面的事务,他既是民事、刑事司法官,又是行*司法官、验尸官、财*长官和税务官」。

更早的年麦华陀(Medhurst)《在遥远中国的外国人》(TheForeignerinFarCathay)也谈及:「由于其独特的行*制度,在我们西方人看来,各种职责应分别由一些官吏和部门来执行。而在中国则集于一人,不但审理民事,还要审理刑事案件,掌金融、治安、交通、军需及其他一大堆杂事。」


  

这些观察报告,都证明了19世纪西方人亲眼见着中国官吏须审理或处理民事问题。

中国俗语谓「清官难断家务事」,正表明家务事令官吏头疼者也不在少数。故柯乐洪说*府不受理工商业迁移、娱乐、信仰等事务,并不正确。

一般情况下,民间可以自治者,*府放由民间自行裁断;民间自己不能解决者,则仍待官府仲裁。而行会、士绅的某些权力之行使,其实也等于受*府之委托,所以有不少法条就是规范宗族、行会、士绅阶层的。民间组织不全然自由自主,也不尽是受*府控管,其性质甚为特殊,后面我们还会谈到。


  

正因为如此,我国法律体系其实亦非「刑法」一词所能备述,而应称为民刑不分的编纂形式。有关人、物、债、婚姻、家庭、继承等民法的法律规定,有关钱债、田土、户婚等的民事法律规范,分散在法典的某些篇章,与刑法、行*法、商法、诉讼法混合在一起。

例如,汉九律中《户律》主要是指婚姻家庭、财产继承、所有权、钱债等民法内容的。唐律十二篇中《户律》亦具有民法性质。年颁布的《大明律》计三十卷,四百六十条,其中《户律》七卷、《户役》篇十五条、《田宅》篇十一条、《婚姻》篇十八条、《仓库》篇二十四条、《课程》篇十九条、《钱债》篇三条、《市廛》篇五条,无疑也是民法。清代的《户部则例》更具有民法单行法规的性质,但仍与行*法混合在一起。直到20世纪初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,仿照法、德、日的法律体系,分别起草了独立的刑法典、民法典、诉讼法典,才改变了传统诸法合体、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形式。

因此,以西方罗马法及其衍生之法律体系为标准,认定中国法律仅仅是刑法,并不恰当。


  

由于上述缘故,故传统上掌司法的官吏中即有专司民事者。以唐代制度为例,当时州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(上中州二人,下州一人),府有户曹参军事与法曹参军事(人数同上)。

户曹和司户参军「掌判断人之诉竞,凡男女婚姻之合,必辨其族姓,以举其违;凡井田利害之宜,必止其争讼,以从其顺」。

法曹和司法参军「掌律令格式、鞫狱定刑、督捕盗贼、纠涤奸非之事,以究其情伪,而制其文法」。前者主管民事问题,后者主管刑事问题,分工如此明确,而云中国法律仅是刑法,岂不谬哉!

五、西方常从罗马法看中国法


  

然而,从罗马法来看中国法,毕竟是西方人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线索。


  

斯当东(GeorgeThomasStaunten)译《大清律例》(TaTsingLeuLee:beingtheFundamentalLaws,andaSelectionfromtheSupplementaryStatutes,ofthePenalCodeofChina),载《爱丁堡评论》(EdinburghReview)年第16期,即曾高度赞扬中国的法典说:

我们承认,与我们的法典相比,这部法典的最伟大之处是其高度的条理性、清晰性和逻辑一贯性。行文简洁,像商业用语,各种条款直接了当,语言通俗易懂而有分寸。大多数其他亚洲国家法典的冗长且迷信的谵语、前后不一、大量荒谬的推论、喋喋不休地玄词迷句,绝不存在于中国法典。甚至没有其他东方专制国家的阿谀奉承、夸大其辞、堆砌华丽的词藻和令人厌恶的自吹自擂。有的只是一系列平直、简明而又概念明确的法律条文,颇为实用,又不乏欧洲优秀法律的味道。即便不是总能合乎我们在这个国家利益扩展的要求,整体来讲,也比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法律更能令我们满意。从《阿维斯陀注释》(按:Zendavesta,波斯文,意为智识、经典、谕令,古代伊期的宗教经典。最早用东波斯语的古阿维斯陀文写成,主要记述琐罗亚斯德的生平和教义)或《往世书》(按:Puranas,梵文,亦称《古事记》,古代印度神话传说的汇集,印度教主要经典之一)的怒狂,到中国法典的理性化和商业化,我们似乎是在从黑暗走向光明。…‥尽管这些法律冗长繁琐之处颇多,但我们还没看到过任何一部欧洲法典的内容那么丰富,逻辑性那么强那么简洁明快。不死守教条,没有想当然尔的推论。在*治自由和个人独立性方面,确实非常的糟糕;但对于弹压叛乱、对芸芸众生轻徭薄赋,我们认为,总的来讲,还是相当宽大相当有效的。

他用以比较的,除了波斯、印度的法典之外,当然以欧洲的法典为主。

在他之前,固然孟德斯鸠曾依据罗马法来大肆批评过中国的法律,认为中国可视为东方专制*治的代表。但斯当东以译文来具体说明了中国法典不仅不逊于欧洲,也非印度波斯诸文明所能及,并因此而将中国拉出了「东方专制国家」的行列。


  

阿拉巴斯特(AlabasterErnest)《关于中国刑法和同类性论题的评注:与主要案例的特别关系,关于财产法的简要附论,主要基于已故阿巴斯特爵士的论著》(NotesandCommentariesonChineseCrminalLawandCognateTopics:WithSpecialRelationtoRulingCases,togetherWithaBriefExcursusontheLawofProperty,ChiefyFoundedontheWritingsoftheLatesirChalonerK.C.M.G.,)则专就罗马法与中国法作讨论,谓:“许多人会惊异于罗马法与中国法之间有那么多相似之处,尤其在法律的完备性方面。首先,现行中国法典的缘起与查士丁尼法典的组成方式有相同之处,都是急切的皇帝由学问渊博的学者来辅佐。其他的相同之处还有:限制法典之外的出版物的发行(*府除外),罗马亦是如此;中国的《礼》与查士丁尼法典的礼条款有共同之处;两者都各自以公告、律令和诏书形式立法。其次是公法。…‥关于中国父母与子女……夫妻、主人与仆人及自由人、师生等的关系与现状,还有诸如过继、家庭财产共同占有关系等都有相同之处。在诉讼程序行*管理方面也有共同点,行*管理方面相同之处在于中国的县官与罗马的法官,以及为防止不公而设立的补救措施;就诉讼程序来看,最高上诉权都在于皇帝,都由一套班子负责(在中国是督察院,在罗马是监督官)。”

这里面,当然也不乏误解。例如他说中国跟罗马一样,限制法典之外的出版物发行。这可能是因《大清律例》中礼律类有「收藏禁书」「造妖书妖言」之禁,故令他有此误解。其实殊为不然。

其次,中国的县官与罗马的法官也是不同的。虽然如此,以罗马法为架构来理解中国法(或广义的中华法系),仍如阿拉巴斯特所为,乃西方世界最普遍的方法。

影响所及,中国人研究中国法制史,亦往往采此进路。中国*法大学甚至成立了罗马法研究中心,与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合作,参加意大利罗马法传播研究组,进行罗马法与中国法之比较研究。


  

但罗马法以私法为主,当然显示了较强的保障个人利益色彩。我国法典则以公法为多,两者性质本不相同。以罗马法为标准来衡量中国法,自然会得出「在*治自由和个人独立性方面,确实非常糟糕」之结论。

早在孟德斯鸠时代即不乏如是云云者。而在西方观点影响下,近代中国学者也常这么说,人云亦云地认为中国法系之特点为君主集权、礼法合一、对个人地位及权力缺乏应有规定、刑法残酷,且此种法律亦应为中国之长期发展停滞负责等等。

六、法律与礼、俗的关系


  

说中国法律是礼法合一,亦是西方普遍的看法。孟德斯鸠即已批评中国法律混合着礼俗与习惯,此后论中国法者亦无不涉及此一特点。

年瞿同祖《中国法律与社会》一书重新整理了这个观点,提出「法律儒家化」之说,谓儒家所倡导的礼的精神、礼的具体规范,被直接写入法律之中,与法律融合为一,乃中国法律最显著之特点。其书年又在巴黎及海牙出版,对西方研究中国法律者影响甚大,如布迪、莫里斯等,均依循其说。

但推源溯始,我认为此一观点仍然是以罗马法来看中国法使然。伯尔曼《法律与革命: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?导论》曾申论西方由罗马法而来的四个法律传统是:

1.在法律制度(包括诸如立法过程、裁判过程和由这些过程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观念)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有鲜明的区分。虽然法律受到宗教、*治、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,但通过分析,立刻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。

2.在西方法律传统中,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,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。

3.法律职业者,无论是在英国或美国,都在一高级学术独立机构中,接受专门的培训。这种机构有自己的职业文献作品、有自己的职业学校或其他培训场所。

4.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,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和辩证的关系。因为一方面这种学术描述该种制度;另一方面,法律制度通过学术专著、文章和教室里的阐述,变得概念化和系统化,并由此得到改造。


  

批评中国法律未能与宗教、道德习惯区分开来,或批评中国无专业法官、律师、辩护人,其实都基于罗马法以来的这些法律传统(但伯尔曼说,这仅是由罗马法发展来的特征而已,当代许多非西方的文化都不具有这些特征,11世纪前通行于西欧日耳曼民族中的法律秩序也没有表现出这些特征。在法兰克帝国或英格兰以及那个时候欧洲别的地方,亦都没有以下这两种明确的区分:一是法律规范与诉讼程序的区分,二是法律规范与宗教的、道德的、经济的、*治的或其他准则和惯例的区分。12世纪罗马法未复兴之前,欧洲许多地方也不设专职的律师和法官。在教会方面亦是如此,教会法一向与神学合为一体)


  

这类批评乃是西方非常普遍的看法,而其实距中国之实况却最远。

法律之学,在中国传统读书人的养成以及仕宦上,都是极重要的。以宋代为例,法律一门,进士要考、选人要考、流外补选也要考。再则,宋的铨选制度下,凡是科举中试的人,第一次派遣职务(入官)也都是派到府县衙门作处理狱讼的幕职官。故以这些理由或观点来诟病中国法律,或把罗马法及其以后之传统视为普遍者,而把中国礼法不分、官员兼任法官的情况描述成一种例外或特色,反而是因所见不广,缺乏真正比较法学的眼光所致。

要突破西方法学眼光,了解自家传统,拨乱反正,打开真正的比较法学大门,思索人与法律的关系,尚有待于时代新青年。

龚鹏程

龚鹏程,年生于台北,当代著名学者和思想家。著作已出版一百五十多本。

办有大学、出版社、杂志社、书院等,并规划城市建设、主题园区等多处。讲学于世界各地。现为美国龚鹏程基金会主席。擅诗文,勤著述,知行合一,道器兼备。

-长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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